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杏彩官网登录商业混淆案件中销售者责任辨析

作者:杏彩体育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3-10-18 05:33:44

  杏彩官网登录商业混淆案件中销售者责任辨析北京××建材经营部在经营场所张贴有“松下电器”“Paonixcvnv”字样的宣传展板,上述展板上的名称与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的知名产品松下牌电器构成近似,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是日本松下电器的产品。

  经查,当事人于2015年5月1日从一名游商处以220元/台的价格购进6台外包装标注商标持有人“松下电器(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字样的Paonixcvnv牌集成吊顶,进货款共计1320元。截至2017年11月2日,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内以650元/台对外出售1台,以780元/台对外出售1台,以300元/台对外出售1台,销售货款共计1730元。当事人未缴纳税款,目前库存还有3台产品。

  北京市丰台工商分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9月5日,北京××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广东健力宝饮料有限公司生产6000箱维喜多牌老北京桔味汽水,向市场销售。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维喜多牌老北京桔味汽水装潢与北京市北冰洋食品公司生产的北冰洋牌汽水外包装装潢近似。杏彩注册当事人进货款12万元,销售货款共计13.2万元。当事人未缴纳税款,获得违法所得1.2万元。

  北京市丰台工商分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将近一年,基层办案人员对于销售者在商业混淆案件中是否要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以及如何认定其“擅自使用”仍然存在争议。笔者结合执法实践中的商业混淆案件,对此类案件的销售者责任承担问题进行辨析,请同行们批评指正。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于该法条对于经营者的定义没有明确包括销售者,有人认为执法部门不能将法律条文扩大化,不能以常识性认知来认定销售者是该法条所称的经营者,鉴于法无授权不可为,将销售者认定为经营者没有依据。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法律的文字解释还是整体解释,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经营者都应是指独立参与市场经营的各类主体。从主体本质上看,经营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从经营性质上来看,经营者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比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因此,将销售者纳入经营者的范畴是符合法律解释的,也符合立法本意。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的统计分析,市场主体中,个体工商户占比近七成,企业占三成,另外还有占2%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就是说,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基层办案人员面对最多的是销售者。而对于消费者来说,接触最多的也是销售者。销售者是沟通生产者和消费者的桥梁,是商品流通领域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基层监管以及解决投诉举报的重要市场主体。因此,将销售者从经营者中剥离出去不具有现实可行性。

  对于法律责任的承担,一般而言包括三种: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和无过错责任。那么,销售者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呢?销售者不像生产者可以组织高水平的、大规模的生产活动,一般是小规模的、单个的、多变的、面向消费者进行终端销售的市场主体。因此,笔者认为,销售者的责任承担不宜过重,应承担过错责任,而非其余两种责任。

  我国是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发展中国家,面临经济结构的转型升级以及从制造业大国向制造业强国的过渡。在这样一个阶段,许多销售者存在文化水平低、知识贫乏的特征。面对这样的现实情况,笔者认为,打击商业混淆行为的重点在于源头生产者而不在于终端销售者。如果销售者仅是销售相关产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合法的来源凭证、进销货合同等材料齐全,不宜认定负有法律责任。但是,对于存在“擅自使用”情形的销售者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在广告宣传中“擅自使用”从而造成混淆的行为最为常见。在北京市丰台工商分局查办的北京××建材经营部商业混淆案中,销售者在北京某建材市场销售松下电器,不仅在店铺门头突出使用“松下电器”字样,而且通过宣传单等手段宣传所售电器为松下电器。最后查明,该销售者所售的松下电器并非正品,而是在香港注册的一家字号中含有“松下电器”字样的公司所委托生产的电器。这家香港公司在内地申请了P 开头的字母商标。经过综合判定,办案人员认为,该销售者明知所销售的松下电器非正品,仍然对外宣称其为正品松下电器,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由此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在近年来北京市丰台工商分局查处的商业混淆案件中,笔者发现,越来越多的销售者与生产者存在一定关系,销售者的“擅自使用”目的明显。在北京××食品有限公司商业混淆案中,当事人所销售的老北京汽水与北冰洋汽水无论从字体设计还是图案装潢均构成近似。另外,办案人员查明,当事人委托生产的厂家为其参股公司。据此,办案人员认定,销售者存在“擅自使用”的主观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这种上下游关系中的“擅自使用”,在实践中还遇到儿子和父亲分别注册公司,父亲在生产基地负责生产,儿子在终端负责销售。对于这种情况,办案人员也认定销售者为“擅自使用”。

  销售者与权利人是否曾经存在授权经销、代理等合作关系,也是考虑销售者是否属于“擅自使用”的重要因素。在一起涉外电饼铛举报案中,销售者之前为该品牌中国代理商,代理期限过期后,双方合作关系解除。但是,该销售者在未获得授权情况下,仍然以品牌代理商的名义对外销售与权利人电饼铛类似的商品。为保护品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办案人员对该销售者作出行政处罚。

  除上述常见的三种“擅自使用”情形外,办案人员在查办案件过程中还要综合考虑两个因素。一是价格因素。如果销售者所售涉案商品的进价明显低于市场平均价,办案人员将其认定为“擅自使用”的可能性就大,反之要考虑其他因素。二是销售者的认知因素。如销售者的文化水平、进入此行业的时间等,均是认定其是否“擅自使用”的重要因素。

  综上,笔者认为,执法部门在查处商业混淆案件时,对于销售者是否存在“擅自使用”的问题要全面分析考虑,杏彩体育网站注册立足保护权利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出发点,结合实际案情,作出合法合理判断。(北京市丰台工商分局 曹智明 高建州 朱华毅)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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